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統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徐漢堂 律師被上訴人 康多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三法定代理人丁○○住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同
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予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推廣合約既未定數量特定之價金及標的物,即不具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而不成立買賣契約。實則推廣合約書乃為委託寄賣之混合契約,即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在家福公司寄賣。且發票之作用單在因應會計法令要求而為課稅之憑證,並無推斷商業往來關係之用途,此實為商場基本常識。是被上訴人以出貨有發票為憑,臆測系爭推廣合約必屬買賣,即有混誤。再者,在家樂福公司上架之貨品均顯示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未顯示上訴人之名稱,是上訴人非買賣之當事人。
(二)同一契約中不可能有無法並存之契約條款同時存在,「能」或「不能」退貨即為不能並存之契約內容;原審判決先認系爭推廣合約書中,兩造共認可退貨之慣例乃經兩造默示同意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嗣後卻又認兩造間存有不能退貨之約定,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上訴人出貨均直接送到家福公司統倉並審驗後方由家福公司簽收,嗣後上訴人再憑家福公司簽收單據內載之品名數量給付被上訴人進價每包六十元,上訴人從未經手貨品亦未曾簽收(如兩造訂定商品為鮮蔬餅之同類推廣合約,被上訴人即曾直接到家福公司統倉收取退貨),此為交易推廣業界之常態。且訴外人金長利糖果廠與上訴人訂定商品為金長利新港飴之同類推廣合約,均收受退貨無訛,參以被上訴人再三自陳確實有得退貨之商業習慣,益得推證兩造推廣合約類型得為退貨係屬常態事實。
(三)上訴人始終未答應被上訴人不得退貨之要求,故系爭推廣合約本得退貨,何況被上訴人亦已收受一次退貨。且上訴人前委託 胡昇寶 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業已明載:「合約內容經雙方約定由本公司代為銷售推廣康多福公司產品至家福公司,如家福公司退貨,則康多福公司有收受退貨並返還已收貨款之義務」,是總觀函文,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必得退貨之主張相符,非被上訴人所得斷章取義;何況,在該律師函發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回函亦已自認從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如今被上訴人又反口稱兩造簽訂者為買賣契約,更見被上訴人所言均不實在。是兩造既共認可退貨之慣例係契約內容之一部,論理上即謂不論退貨次數多寡,凡有退貨情勢事,被上訴人均應接受。則被上訴人欲推翻此常態事實,應對僅得退貨一次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之證人 倪衍漢 亦證稱:「我們是說貨物還沒下架,如果貨物被下架,那貨物就可以退。」顯見如貨物遭家樂福量販公司認為滯銷或其他原因決定下架時,被上訴人即需接受退貨,可退貨本係兩造契約內容。詎料被上訴人先稱當初簽約時約定不可退貨,繼則推說可退貨,惟以一次為限,復舉與退貨無關之貨物價格為辯,其理由前後不一。
(四)兩造推廣合約乃一年一簽即到期被上訴人不為續約之表示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契約失其效力,從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退萬步言,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推廣合約僅得退貨一次,則因系爭推廣合約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負有接受退貨並返還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已退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貨款予上訴人無疑。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傳訊之證人,一為被上訴人現任副總經理,一為已離職之經理,經驗上其證言是否可採不無疑問,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就有關證言信用事項加以訊問,得未斟酌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之證詞,即逕以證人陳明文之部分證詞為真而下判決,自有未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皇家騎士及芝士蛋糕盒影本一件、被上訴人函影本一件、照片一張、退貨通知單影本一件、家福公司退貨單影本一件、同類推廣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以在家樂福公司上架貨品均顯示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未顯示上訴人公司名稱為由,主張其非買賣之當事人。惟在家樂福公司上架貨品均顯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乃依法所為之進口商標示,與貨品誰賣與家樂福公司無關,至家樂福公司之契約對造,究為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只需傳該家樂福公司人員攜合約到庭核閱即明,該公司收到之系爭貨品總不可能有兩個出賣人,由此即可知家樂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乃一點連一點直線關係,家樂福收上訴人之貨品與發票,付款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就其收被上訴人之貨品與發票,而付款予被上訴人,其保有差價利益,為通路商之轉手買賣,應甚顯然。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僅止於食品通路業有退貨之習慣,非謂就兩造間之特定合約有得退貨還款之慣例,並作為契約之一部。且兩造所簽訂之八十九年度商品交易推廣合約書,絕無片語隻字言及如家樂福退貨時,被上訴人有「無條件接受退貨並返還已收貨款之義務」,乃符合買賣交易常態之約定,上訴人稱食品業有賣不好需退貨還款之習慣,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惟雙方在協商簽約之時,被上訴人以此項產品之有效期較短,如同意退貨,恐產生逾期之情事,到時損失即難預料,所以要求不得退貨。至於被上訴人後來又同意退貨,乃因上訴人扣住貨款八八六、六八○元不結帳付款,二因被上訴人需款孔急,三則如果上訴人即時退貨,被上訴人尚有有效期間可供處理,亦可降低損失,所以特別聲明僅此一次。
(三)兩造於八十九月間結帳時之結算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上訴人有關皇家起士之應付貨款已高達八八六、六八○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退貨一批之款項二八八、○○○元後,上訴人又匯與被上訴人八萬餘元,是雙方如確有其所述得退貨之約定,其大可逕行退貨後,再行等待被上訴人要求會帳結算,或自行結算付款即可。
(四)上訴人委由胡昇寶律師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寄與被上訴人之函,函文告知被上訴人「依函收受退貨及返還貨款」,按當時兩造已結清皇家起士交易,被上訴人已無貨款遭上訴人扣留,上訴人如「退貨」有無法「收回」款項之慮,因此先行發函通知之用意可解,但兩造間如有退貨約定,或後來之退貨如非為僅得退貨一次之約定,其大可逕行退貨,何需由律師先行告知將履行「退貨約定並宣稱日後均將依前揭方式處理」,是必兩造間本有不得退貨約定,後來之退貨僅得退貨一次之約定而已。而為充實其主張之正當性,故意在函文中寫上「合約內容經雙方約定..如家福公司退貨,則康多福公司有收受退貨..之義務」,事實上,兩造合約絕無此等內容。末查,該律師函說明一段第五行亦明白記載「衡其性質,為附有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足證被上訴人自始迄今所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為買賣關係無誤,至所稱為附有解除條件,係何解除條件?則非被上訴人所能理解。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稱「合約..到期被上訴人不為續約之表示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契約失其效力,從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似對解除條件為何。按合約到期失其效力,係往後的失去效力,與解除契約溯及既往的失其效力,全然不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開與來就富公司之發票影本一張、律師函一件、被上訴人存揚摺影本一件、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件、收入繳存單影本四件、家福公司定單影本四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底間,簽訂八十九年度商品交易推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代為推廣被上訴人之產品,推廣對象為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約內容明定為由上訴人代為銷售被上訴人品牌LOTTE皇家起士夾心酥至家福公司;依食品業界慣例,該等夾心酥如遭家福公司退貨,則被上訴人有無條件收受退貨,並返還已收貨款義務,嗣家福公司已退還夾心酥共三百七十四箱,每箱六包,每包新台幣六十元,共計應退貨款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拒不退還,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下稱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曾接受上訴人之退貨;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推廣合約書,上訴人遭公司退還系爭夾心酥共三百七十四箱,系爭夾心酥之貨款為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八十九年間曾接受上訴人多次退貨等情並未爭執,並承認食品業界存在退貨慣例。惟以:系爭推廣合約係買賣之性質,且兩造並無可退貨之約定記載,八十九年間所接受上訴人之退貨,乃應上訴人要求,例外同意之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底間,簽訂推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代為推廣被上訴人之產品,推廣對象為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約內容明定為由上訴人代為銷售被上訴人品牌LOTTE皇家起士夾心酥至家福公司。嗣家福公司已退還等夾心酥共三百七十四箱,計應退貨款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未退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推廣合約書、退貨通知單、通知函、發票及費用計算表等件附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自係真實。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推廣合約書之性質為何(究為買賣或係單純寄賣)?有無可退貨之約定?經查:
(一)系爭推廣合約書之性質為何:⑴依兩造所簽訂推廣合約書,其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其中第(四)項商品內容約定「進價係「含稅」每包六十元」,是而兩造間即存有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由被上訴人供貨予上訴人之契約。又依家福公司之供應商訂單所示,係由家福公司直接向上訴人訂貨後,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並由被上訴人出貨運送至家福公司之倉儲,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家福公司供應商訂單影本二件可證。是家福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法律關係,而家福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然而,被上訴人之貨物能在家福公司上架出售,實係由上訴人介入所至,亦即由被上訴人將貨品出售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出貨予家福公司販售。且兩造於推廣合約書上,就商品之標的、價金達成合意,是而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時,則兩造間就該次之訂貨即已成立買賣契約。再依推廣合約書第四項規格之記載,每包係兩盒入,因此每盒之「含稅」價格為三十元,扣除每盒所含營業稅五%,每盒單價即為三十÷一0五=二八.五七元。依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五、六月之統一發票,其數量為一七二八盒,其價金為一七二八盒×二八.五七元=四九三七一元,加上業稅五%後,總價即為五一八四0元,而換算每盒含稅單價,即五一八四0元÷一七二八=三十元。其發票之記載與推廣合約書之約定完全相符。是發票係由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且其金額係依推廣合約書內容貨物之價格支付,依此益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至於兩造間之契約雖名為推廣合約書,且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上架費、促銷費、TG費、節慶費等,然而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已陳述如前,是兩造間推廣合約書,實係買賣及其他費用負擔之混合契約。至於證人 吳博文 證稱:我們產品不夠多,我們透過上訴人銷售,而沒有買斷,上訴人只是以百分比抽傭。例如我們給原告六折,而上訴人給家樂福七折,那一折是上訴人的利潤等語(原審卷七一頁)。惟如前所述,兩造間存有買賣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如何約定其間所謂「抽傭之百分比」,乃係上訴人買賣利潤多寡,並不影響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根本未成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前委託胡昇寶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載明:「合約內容經雙方約
定由本公司代為銷售推廣康多福公司產品至家福公司,如家福公司退貨,則康多福公司有收受退貨並返還已收貨款之義務」,此固有律師函一件可證,惟觀之系爭推廣合約書之內容,並無「..如家福公司退貨,則康多福公司有收受退貨並返還已收貨款之義務」之約定,是上訴人以函件片面指稱可退貨,即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該律師函發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回函亦已自認從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如今被上訴人又反口稱兩造簽訂者為買賣契約,更見被上訴人所言均不實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回函之內容係「本公司從未與貴公司(指上訴人)簽訂得退貨之附有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無法退貨..」,此有被上訴人致函予上訴人之文件影本可證。是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其內容主要係向上訴人表達未與上訴人簽訂「得退貨之附有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而無法退貨,非謂被上訴人自認從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函件斷章取義,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推廣合約書乃為委託寄賣之混合契約,即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在家福公司寄賣云云。然果若如上訴人所言係「委託寄賣」,則消費者至家福公司消費時,其買賣關係即存在於消費者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與家福公司全然無關。然而,消費者至家福公司消費,其價金係直接交付予家福公司,且其主觀上亦係與家福公司成立買賣關係,斷無再認識其貨品之廠商,而分別與供應貨品之廠商成立買賣契約之理。且物品如有瑕疵或欲退貨時,亦係向家福公司主張其權利,而非向供貨之廠商為之。詳言之,消費者與家福公司成立買賣關係,至於家福公司與供貨廠商內部之關係為何,並無法拘束消費者。同理言之,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將貨品出賣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出賣予家福公司(至於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為何?是否可退貨?是否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即由各該當事人自行約定,惟均不能拘束當事人以外之人),是兩造之法律關係為何,並不能拘束家福公司,即與家福公司全然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推廣合約書係委託寄賣之混合契約即屬無據。
⑷據上所陳,系爭推廣合約書之性質為買賣及其他費用負擔之混合契約。而兩造於
推廣合約書上,就商品之標的、價金達成合意,是而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時,則兩造間就該次之訂貨即已成立買賣契約。就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即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
(二)可否退貨請求退款:⑴被上訴人雖自承食品通路業有退貨之習慣,然其並非承認兩造間有退貨之習慣。
且系爭推廣合約書並無有退貨還款之約定,是而能否退貨,兩造合約並無明文,「能退貨」僅為慣例,即非不能有推翻慣例之約定。是而上訴人主張貨品可退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積極有利之事證,即應負舉證之責。查,證人三 吳博文證 稱:簽這份合約(指系爭推廣合約書)之前有與上訴人洽談契約內容與條件的磋商,而簽這份合約時是用郵寄商量的等語(見原審卷七二頁)。證人乙○○即上訴人法代之太太證稱:當初與康多福簽約時,雙方都是用郵寄的方式辦理的等語(見上訴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是兩造間簽訂之推廣合約書係以郵寄的方式辦理,且在此之前即明知對是否可退貨即存有爭執,從而兩造既明知對是否可退貨之重要爭點存有爭議,何以未在推廣合約書內容具體載明可退貨。又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有結算帳款,並爭執可否退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真實。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曾匯給被上訴人分別為八萬九千零四十元、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此有被上訴人之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可證。是若兩造間若存有可退貨約定,則上訴人大可將貨品直接退回,而不必與被上訴人洽談退貨之事宜,更不必於結算後,又為貨款之支付。另證人倪衍漢證稱:於九月十二日與上訴人要款時,雙方爭執,後來同意上訴人只能退貨一次(見原審卷四四頁)。當時有說只退一次,上訴人原則上也有口頭上答應(見原審卷五一頁)。證人丙○○證稱:我們有說貨之有效期間只有十個月,所以簽約時有向上訴人說明不能退貨。我們接受退貨那次是為了要讓上訴人先給付遲延的貨款,才接受退貨。十月二日退貨八百箱時,有說只能退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五十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不能退等情相符。據上足證,兩造並無可退貨之約定。是證人乙○○、吳博文證述可退貨,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⑵又系爭之貨款,係於兩造推廣合約書期間所成立之買賣,則兩造於推廣合約書有
效期間內,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因系爭推廣合約書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到期,而使原先有效成立之買賣關係失其效力。蓋契約到期係往後的失去效力,與解除契約溯及既往的失其效力,全然不同,是上訴人系爭推廣合約書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到期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負有接受退貨並返還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已退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貨款予上訴人,係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可否退貨之約定,上訴人請求退回貨款並無所據。
四、核上所述,上訴人所請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