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盈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盈甄因詐欺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8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詐欺案件,乃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及審酌卷附所犯本件8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本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表:受刑人陳盈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6次)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8日至107年8月21日(6次)107年8月2日107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467號等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467號等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46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等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等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等判決日期110年6月29日110年6月29日110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等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等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7日(撤回上訴)111年1月17日(撤回上訴)111年1月17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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