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正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然其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以致告訴人 楊明 發為閃避被告機車而自摔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卻未為任何處置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騎乘機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此經告訴人 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74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悟之意;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具國小肄業學歷、退休、以老人年金為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素行良好,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固有不當,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2萬2千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及彌補所造成之社會成本,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6個月前,向公庫支付1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65號被告陳正男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男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旁巷子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楊明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為閃避陳正男之機車,楊明發因此自摔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正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並協助救護,且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明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騎過去,對方騎車在伊面前摔倒,之後前輪擦到伊的機車,伊沒有去撞對方,伊看到綠燈就直行走了等語。2告訴人楊明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損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