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錕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錕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錕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⑴被告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兼衡其於警詢、偵訊時自陳之工作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18號被告楊錕沺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錕沺自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1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錕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錕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