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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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智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竊得財物即公仔35盒業已返還被害人 彭偉程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用以開啟娃娃機臺櫥窗所使用之鑰匙,為其自己所有,惟已丟棄等情,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二)被告竊得之公仔35盒,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24563號被告黃信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公版鑰匙(未扣案)開啟機臺鎖頭,竊取彭偉程所有之公仔盒玩35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彭偉程 發現機臺商品有短少情事,經觀看監視器影像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偉程、證人 張綺雯 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之上開公仔盒玩35盒均已由被害人彭偉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