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正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犀利扣壹個及手機皮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遭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相同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部分經告訴人 王竣平 領回(詳下述),告訴人王竣平並提出和解書表示不予追究(偵卷第101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師、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犀利扣1個及手機皮套1個,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告訴人提出和解書表示不予追究,然上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3頁),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考量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觸控筆4支,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11年度偵字第23690號被告于正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手機配件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竣平所管領置於物品櫃上之犀利扣1個、觸控筆4支、手機皮套1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12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王竣平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及會員資料後,聯繫于正返回現場,並報警處理,而于正當場將觸控筆4支交警扣押而查獲。
二、案經王竣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竣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報價單、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除觸控筆4支已由告訴人王竣平領回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謝瀅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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