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玉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訊據被告胡玉樹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拿取黑色毛料圍巾1條(下稱本案圍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他人不要的圍巾等語(偵緝卷第38頁)。經查:
(一)本案圍巾係裝於塑膠袋內,放置於案發宮廟內之桌子上,此經告訴人 魏文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1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偵卷第25-27頁)。而從前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前開桌子周遭擺設有供桌及神壇,且附近均未堆置雜物或設有垃圾桶,衡情該桌子屬供宮廟人員或一般信眾放置物品使用,且裝有本案圍巾之塑膠袋係擺放在該桌上,並非呈現雜亂無章、任意棄置該處之情狀,自外觀上判斷顯難認本案圍巾屬他人丟棄之物。
(二)再者,依檢察官就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係徒手解開裝有本案圍巾之塑膠袋後,取出本案圍巾,復打量本案圍巾後裝入自身所攜帶之塑膠袋內,並收拾自身所攜帶之物品完畢後離開,現場僅剩原裝有本案圍巾之塑膠袋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偵緝卷第75-77頁)。可見本案圍巾本係包覆完好地裝於塑膠袋內,依一般常情來看是否屬廢棄物已有可疑,被告明知尚須徒手解開塑膠袋才能拿出本案圍巾之情況下,猶未向他人確認是否為廢棄物,即未經同意而擅自取走,益徵其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本案圍巾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9號被告胡玉樹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基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玉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10年1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宮廟「慶安宮」(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大廳內,見魏文玲所有,裝有黑色毛料圍巾1條(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下稱本案圍巾)之塑膠袋1個放置於該處桌子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解開該塑膠袋所綑綁之結後,竊取本案圍巾得手,並隨即離開慶安宮,嗣魏文玲參拜完畢後發覺本案圍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文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玉樹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本案圍巾,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以為本案圍巾是他人不要的,且那天天氣很冷,伊就把本案圍巾拿走等語,惟查,被告當日係先於慶安宮1樓大廳內之桌子上,見該處放有塑膠袋1個,即徒手解開該塑膠袋所綑綁之結,再將放置於塑膠袋內之本案圍巾取出,並打量本案圍巾約12秒後,將本案圍巾放入自身所攜帶之袋子內,且該處除被告自身所攜帶之塑膠袋及裝有本案圍巾之塑膠袋外,別無放置其他雜物、垃圾或附近有垃圾桶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自陳當天天氣很冷,則衡諸常情,殊難想像他人會於寒冬中專程將本案圍巾攜至該處丟棄,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且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魏文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擷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1張、本署上開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本案圍巾,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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