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建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12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日12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供稱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於110年12月2日12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經檢出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未陳明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惟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為警送驗之尿液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7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617ng/mL。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綦詳。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既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其濃度非低,足見被告在該採尿之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之時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前經強制戒治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應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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