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764號
原 告 葉純青
被 告 王錦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76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0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城內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市○○路○○號,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經原告
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3,200元(即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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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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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50,000元│100.07.11│100.07.12│U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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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50,000元│100.07.11│100.07.12│U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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