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孫國賓
孫尤綉花
孫國華
孫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孫國賓、孫尤綉花、孫國華、孫惠娥應就被繼承 孫平和 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孫平和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参佰陸拾元
,餘由被告孫國賓、孫尤綉花、孫國華、孫惠娥各負擔新臺幣貳
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國賓積欠原告130,005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571號債權憑證。被
告均為孫平和之繼承人,孫平和於84年5月1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尚未
辦理繼承,為訴請代位分割系爭遺產,故請求上開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再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孫國賓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30條
第2項準用第824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孫國賓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
106年1月24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03111號函、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19-20、41-45頁)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孫平和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39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就原告上開主張為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被告孫國賓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孫平和之遺
產,被告孫國賓、孫尤綉花、孫國華、孫惠娥均因繼承而為
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據此,被告孫國賓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請求協議分
割或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
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孫國賓確有
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
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孫國賓對被繼承
人孫平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有關孫平和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本件被繼承人孫平和
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餘遺產。又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
定分割方法,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確與依繼
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且
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應
可採取。
㈣再按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㈡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孫平和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時,自
得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孫國賓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孫國賓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顯
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酌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
1即360元,餘由被告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法定應
繼分分擔之,較為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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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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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52平方公尺│3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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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孫國賓│4分之1│
├─────┼───────┤
│孫尤綉花│4分之1│
├─────┼───────┤
│孫國華│4分之1│
├─────┼───────┤
│孫惠娥│4分之1│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