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 明來
林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明來 、林惠鈴間就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應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來、林惠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明來至民國106年12月19日起,尚欠原告
現金卡本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310,873元未為清償,詎
被告陳明來為避免因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竟於105年10月13日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應有部分1/4贈與被告 林惠玲
所有,被告陳明來係於95年1月開始逾期清償債務,其時顯
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清償債務,竟將上開房屋應有部分
之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林惠玲,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
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顯屬
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並回復原狀。聲明:㈠被告陳明來、林惠鈴間就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林惠玲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被
告陳明來。
三、被告陳明來、林惠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明來至106年12月19日起,尚欠原告現金卡
本金及利息310,873元未為清償及被告陳明來於105年10月
13日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應有部分1/4贈與被告林惠玲所有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催收帳卡查詢、系爭房屋稅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8、11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
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此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再者最
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固謂「違章建築
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
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本件被告陳明
來尚積欠原告310,873元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被告陳明來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本院於106年12月4日
發給債權證明,足見當時被告陳明來確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原告債權因而不能受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然本件
被告陳明來、林惠鈴間固有贈與之債權行為(贈與所有權因
最高法院上開決議而轉為贈與事實上處分權),但被告陳明
來、林惠鈴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所有權之書面
物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陳明來、林惠鈴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因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所有權並未移
轉予被告林惠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惠鈴將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4所有權返還被告明來,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婉郁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