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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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八十四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原告所附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原告
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原告總行(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借期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固定計息計算,按期付息本金到期清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且該筆借款業已到期,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繳息查詢單、劃收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