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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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二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本院核與(一)證人即該店副理甲○○於警詢時之證訴。(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三)監視錄影帶及拍翻照片四張等補強證據,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坦言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朱夢蘋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