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四一--ABY五0五九0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一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臥龍街二七九巷,未曾跨越雙黃線駛入來向車道,卻遭警舉發而以該違規事實遭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及記違規一點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本院傳喚舉發之警員甲○○雖到庭證述受處分人確實有該跨越雙黃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然受處分人之同學即證人 陳宣竹 亦到庭證稱伊當時在受處分人之機車上,受處分人係在車陣中行駛,並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宣竹係受處分人之同學,對於事發當時之觀察結果與警員甲○○不同,而受處分人是否跨越雙黃線,本有可能因觀察者所在之角度不同而迥異,則依證人陳宣竹之證言,已足以使本院對於受處分人是否有該違規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爰是原處分即有未當,應予撤銷。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