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元,
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付,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金及利息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分二百零四期按月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⑵惟除繳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
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利息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撥款委託書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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