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再審之對象,係以確定判決為限,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再審聲請狀中陳明對本院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惟查:前開案件於上述日期判決後,被告曾向管轄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為實體上審理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被告所陳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可查,是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八號簡易判決曾經提起上訴,非屬實體上確定判決,即非再審之對象,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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