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八千元,被告給付七萬八千元,分期付款本金為六十九萬元,共四十八期,每期應繳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惟被告自第三期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拒付價金,履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繳款紀錄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兩造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未支付分期價款者,原告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未付款,所有分期付款自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