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就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按月付息,如被告未按月繳息,其利息即逐月自動滾入本金計算,金額逾本借款契約額度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利息,否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該帳戶透支餘額共貳佰零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被告並未立即清償利息,依上約定,該借款已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明細帳、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明細帳、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