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告訴人丁○○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旁工地,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鐵器毆打告訴人丁○○,被告甲○○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手持雨傘支架毆打告訴人丁○○,告訴人丙○○上前護住丁○○,被告二人亦承前共同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丁○○與丙○○,致告訴人丁○○受有左顏面腫脹及擦傷、左背部瘀傷及擦傷、左手臂瘀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其後告訴人丁○○逃離現場,被告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手持之鐵器砸向告訴人丁○○所有而停放於旁之車牌號碼00—0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多處毀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一般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丙○○告訴被告甲○○與乙○○傷害及毀損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丙○○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