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
拾玖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
民國93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五分之一由聲請人負擔。
此有上開確定判決1份可稽。又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已支出
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5,143元及5,625元,共計10,768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五
分之四即8,614元,扣除已支付部分為5,625元,尚應支付聲
請人差額共計2,989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匡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戴伯勳
計算書:(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4,769元(聲請人支付)
第一審郵資費374元(聲請人支付)
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相對人支付)
合計10,768元
聲請人已支付之費用共計5,143元
相對人已支付之費用共計5,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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