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4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44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文雄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42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叁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融資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還使用,依
約被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2年12月17日止,得於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於每月20日結息
,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逾期未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100,2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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