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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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述略稱:被上訴人乙○○曾打電話予伊,伊向其要求再續租3年,被上訴人乙○○雖稱時間上有點久,但尚能接受,並要求伊寫信予其母親即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之原證4信件即是應被上訴人乙○○要求所書寫,然被上訴人卻將之當作回函,似有不當。被上訴人已與伊談妥續租三年,每半年一簽,並非只再租半年,此可調閱國際通聯記錄查證。又伊雖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但並未詳閱內容。98年7月後伊有拿2、3次租金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收,伊願意搬家,但需給伊相當期間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丁○○○之夫,年輕時響應政府政策,攜妻子等共5人前往西非農墾,所得資金均匯回台灣委託其哥哥代為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其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35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被上訴人丁○○○及乙○○所有。惟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不久,被上訴人丁○○○之夫因水土不服生病,嗣雖返台救治,但仍不幸身故。被上訴人丁○○○本欲將先生靈位移回家中,但家族中某人以新建房屋不同意讓被上訴人之夫之牌位進住,故被上訴人丁○○○傷心之餘,僅得攜四名幼子回西非再至美國定居,而系爭房屋即未再使用(離開台灣時仍供婆婆無償居住,約
2、3年後婆婆往生,即無再供任何人使用)。雖被上訴人丁○○○遠赴美國定居,但每隔1、2年均會定期回台掃墓,而約數十年前發現,系爭房屋遭上訴人侵入居住;當時被上訴人丁○○○雖然生氣,但考量係姪子,故未予追究。直至95年間,被上訴人丁○○○發現大伯將亡夫生前所委託購買之土地,以設定抵押權等等之方式,而使土地一一變成第三人所有,導致先夫財產銳減,故被上訴人丁○○○驚恐之餘,故而要求上訴人應儘速遷離系爭房屋,以資確保其先夫最後所留下之財產。而上訴人反央求被上訴人給予相當之時間覓尋遷離,故幾經商議後,雙方始於95年間簽立1期1年之定期租賃契約。
(二)嗣因被上訴人丁○○○子女漸長已能獨自生活,被上訴人丁○○○意欲回台定居,故通知上訴人應準備遷離,然上訴人要求再給予半年時間找房子,故雙方始簽立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止之房屋租賃契約。然此期間發現,上訴人根本無意遷離,故被上訴人洪鄭靜江不得不於98年4月20日以新竹樹林頭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明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孰料,上訴人知悉後根本聞風不動,嗣經被上訴人丁○○○透過親友再次通知亦然。迄至被上訴人透露將透過法律途徑解決,上訴人始於98年7月4日函覆,然卻係要求再續租3年,被上訴人乙○○並未答應,僅表示請上訴人自己向被上訴人丁○○○說。豈料,殆至98年7月4日上訴人始以存證信函去函告知被上訴人丁○○○,並要求再續租3年,誠令被上訴人等難以接受。按系爭租賃契約乃定有期限,且迄今業已屆滿,然上訴人仍拒不遷離,故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09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不為返還租賃物行為,顯已該當無權占有。
(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改為半年續租」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蓋,被上訴人丁○○○將租期自1年改為半年,乃因上訴人一再故意拖延遷離時間,除已賦予上訴人相當長之遷離時間外,亦防止上訴人再次毀諾。詎上訴人根本無遷離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洪鄭靜江始以前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倘依上訴人所稱雙方將1年租期改半年租期並非給予上訴人遷離之時間,而仍有續租之意思云云,何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丁○○○前揭存證信函後,卻毫無反應!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就此部分並無任何反對表示,卻於上訴後改諉稱「雙方將1年租期改半年租期並非給予上訴人遷離之時間,而仍有續租之意思」等語云云,足見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渠2人所有,並經被上訴人丁○○○於95年間與上訴人簽立1年1期之定期租賃契約,嗣因被上訴人丁○○○欲回台定居,乃通知上訴人應準備遷離,但因上訴人要求再給予半年時間找房子,故雙方始又簽立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於此期間發現上訴人根本無意遷離,乃於98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卻於98年7月4日函覆欲再續租3年,令被上訴人無法接受,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已與被上訴人乙○○談妥每半年續租1次,租期3年,希望能給伊時間搬遷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前揭證物形式之真正,惟辯稱其已與被上訴人乙○○談妥每半年續租1次,租期3年,並請求本院調閱電話通聯記錄云云。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至98年6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時已消滅,且被上訴人丁○○○曾於98年4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自無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乙○○自承曾與上訴人通話,惟否認同意將系爭房屋續租予上訴人,而通聯記錄並無通話內容之記載,是自無法資為上訴人抗辯事實之佐證,核無調取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抗辯為舉證,所辯自難採信。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雖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然租期業已於98年6月30日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二人本於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丁○○○併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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