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中山北路34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其右方有車輛駛至,在未減速之情形下,貿然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34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前車頭因而撞及乙○○所駕駛自大貨車右後車尾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左側氣胸、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骨折及左臉撕裂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透過同事報警處理,並於承辦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警方表明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車禍發生情節及所受傷害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依法考領我國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在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以致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左側氣胸、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骨折及左臉撕裂傷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況本件經先後送往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大貨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南鑑字第0995900450號函所附臺南區981119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覆議字第0996201714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至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惟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固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然鑑於今日汽車駕駛相當普遍,每日駕駛汽車自工作場所返家者比比皆是,且佔參與道路動力交通者相當高之比例,而此等駕駛行為僅係駕駛人自工作場所返家之例行交通行為,駕駛人並非以此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從事之,且除職業駕駛外之多數汽車駕駛,均屬此類駕駛行為,倘認其駕駛自用汽車之行為乃主要業務之輔助行為,而認渠在行駛中發生之交通過失行為均屬業務過失,則將使刑法上業務過失行為之認定過於擴張,而失卻刑事政策上對於業務過失行為加重處罰之意義。職是之故,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雖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內,惟不宜過於擴張,而須以該附隨行為或輔助行為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始認其為業務行為,方為妥適,例如販售貨品而須駕駛小貨車四處兜售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係擔任雜工,平日以整理路面、接水管為業,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工具到工地或沙土之行為,雖係完成其雜工業務之補助行為,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完成工作後單純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返家,並非駕駛該車輛載運工具到工地或搬運沙土時使用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行為顯非其附隨業務甚明,則其於開車返家途中因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行為,自無論以業務過失傷害之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係擔任雜工,平日以整理路面、接水管等為業務,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係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告所犯應屬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應屬誤會,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之。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犯罪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為合法考領我國貨車駕照之人,卻不思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僅因貪圖一時便利,於通過夜間無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車先行,以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惡性非輕,且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