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在上訴開庭中(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請法官調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通聯紀錄內容,即可證明再審原告所說,但法官並未調查通聯紀錄,也就是有證據卻未調查,再審原告有提出調查之舉,以此未調查,並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已於民國99年6月2日判決確定,且該確定判決已於99年6月9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揭規定,再審原告迄至99年7月2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法自有不合。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