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11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審竹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被告不滿原告處理兩造父親所有之土地,認原告貪心霸佔,又認原告在新竹市○○路○○○巷○○○號土地上(下系爭土地)搭建圍籬,使通行道路變窄,影響兩造兄弟即訴外人 蔡福鐵 之進出,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於民國(下同)98年5月6日在系爭土地之鐵皮圍籬上,以紅色噴漆噴上「乙○○兒子黑心路死要錢」等字樣,以此方式散布、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被告以紅漆噴上「乙○○兒子黑心路死要錢」等字樣,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被告侵害原告名譽至為明顯。被告曾任新竹扶輪社第45屆社長、南港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湳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目前為新竹市濟陽柯蔡宗親會理事長,世界柯蔡宗親會理事、國際扶輪社3500地區千禧年聯誼會會長、國際扶輪社3500地區總監助理秘書。平時熱心公益,服務社會,被告不實之指述,已嚴重影響原告在地方聲譽。原告之妻自事發後,心情低落,因而罹患憂鬱症,原告因被告侵害名譽之行為夜不成眠,且被告四處散佈原告未盡養育母親之責散佈不實銀行匯款資料,令原告不堪其擾,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七米道路是公家的路,系爭土地在路旁,伊是好心讓弟弟
行走。沒有在3月27日在系爭土地附近倒土,那是別人在別人的路上倒土,不是伊的土地,倒土也跟伊無關。鐵皮圍籬係圍在伊土地界址上,且留有一條路。
㈡被告只是回來亂,也沒有照顧母親,伊回去看母親也不可
以。被告所指稱的路,不是伊可以解決的,且系爭土地係伊兒子名下,沒說過不讓被告通行。被告所述均不實在。
㈢被告於本院99年5月10日庭後仍辱罵原告霸佔路權,留黑
心路給訴外人 蔡鐵福 ,並表示原告被法官罵,當什麼社長,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且被告欺騙母親,利用母親年事已高,說原告將公有道路堵起來,要母親作偽證。原告好心留路給他人行走,卻遭被告抹黑。被告明知噴漆不法,卻故意歪曲事實,向公眾造謠,況道路之事與原告無關。
貳、被告之抗辯﹕
一、沒有損害原告權益,噴漆是母親叫伊做的,原告他當什麼扶輪社的長,就要伊賠償,不公平。原告的路不讓弟弟過,也不讓伊過,只給別人過,伊要經過別人的路才可以到伊四哥家,原告甚且於3月27日用泥土把路擋住,警察有來處理,並請原告將泥土移開,但還是只有留一點路讓伊過。伊現在是透過別人的關係,經過別人的路才可以過。母親很生氣,要原告白紙黑字的寫出來,路要給別人過,但是原告拒絕。原告要求300,000元,是叫伊向其買路的錢。鐵皮是原告圍的,所以才噴字,這樣也是保護別人,讓別人知道這個路是不能過的。原告把鐵皮圍在既成道路上,旁邊又有水溝。原告並未照顧母親,只是一直叫伊把路買起來。
二、希望原告能白紙黑字證明是路還是原告的地。伊噴字只是代表警告標誌,為了安全顧慮。原告在系爭土地處種植冬瓜,菜藤蔓延,怕把路封住。原告只是讓母親煩惱而已。
三、當日庭後直接到新竹醫院,並沒有說如原告所述之內容。看現場即知,如果發生事情是國賠還是母親要賠還是原告要賠償。土地應該要測量,沒有測量就將路圍起來,圍起來就不能過。車子沒有辦法過會翻車云云,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的名譽。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之圍籬上噴有「乙○○兒子黑心路死要錢」字樣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6305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內容對一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自足造成貶抑。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將路圍起,無法通行,又拒絕出示同意通行之書面,且噴字為警示作用云云,然查,經提示原告於99年5月19日所提書狀後附編號2之照片,被告自承該圍籬旁之道路為國有地,且稱附近都是國有地,亦不清楚圍籬是否有佔用國有地(見本院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是否有佔用國有道路,並於國有道路上設置圍籬尚非無疑。又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子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縱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有所不當,被告亦無權利要求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其通行。況若有被告所述無法通行之情事,亦有法律途徑可為主張,尚不得以對他人名譽有損之方式達其訴求之目的。另觀之被告所噴文字,並無被告所述警告用路人小心行駛、避免危險等用語,是其辯稱噴漆乃為保護他人,用以警告,即難採信。而被告因前述噴漆於圍籬之行為構成誹謗罪,經判處拘役30日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此等行為侵害其名譽,可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宗親會理事長,又為國際扶輪社3500地區助理秘書,有新竹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通訊錄、名片等件可參。而被告因欲通行原告之子所有之私人土地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致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如上所述,以原告在地方上積極參與各項活動,有一定之名望,被告前述妨害名譽之行為,自易使原告遭受猜疑,及面對異樣之眼光,可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精神受有痛苦為由,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為兄妹,原告係從事公眾服務,幫助社會弱勢族群,卻無法勸服其子提供叔伯輩通行之便致生本件侵權行為,及兩造之財務狀況(依原告所提9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原告每月平均所得為37,326元,原告對被告現時無工作並不爭執)、身分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000元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80,00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繕本送達(99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之翌日即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伍、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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