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2月5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機臨30655號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由甲○○(原名 柳明源 )騎乘行經宜蘭縣○○鎮○○路與樹人路口時,因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使用偽造之牌照」等之違規,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法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先於99年1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竹監營字第裁50-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1,600元,並將車輛沒入,且扣繳牌照,嗣因系爭車輛前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請汽車臨時牌照,並無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更正舉發違規事實,並於99年2月5日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以竹監營字第裁50-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1,600元,並扣繳牌照,另發函將原裁決書予以更正。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11月29日已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丁○○,且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丁○○,並當場收受價金10萬元,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又伊對於97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甲○○騎乘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並不知悉,亦從未收受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未曾合法送達異議人或送達異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日期,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或送達之遲速,如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且送達在到案日期前者,即生失權效果;倘未合法送達或送達在到案日期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日期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認異議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原處罰機關在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46、1521、1922、2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被查獲之駕駛人甲○○簽名收受之,然舉發通知單並未另行送達異議人,甲○○亦未將為警舉發一事告知異議人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8日警交字第099100556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可能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當不可逕認已生失權之效果,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六、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證人甲○○於97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與樹人路口時,為警攔停舉發一節並不爭執,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確有前開舉發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復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8日警交字第0991005566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車輛相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1至57頁),是證人甲○○於97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與樹人路口時,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使用偽造之牌照」違規一情,足堪認定。惟異議人既執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證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使用偽造之牌照」違規之情時,異議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二)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設,尚不得逕以此取代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21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異議人於94年11月29日已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證人丁○○,且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證人丁○○,並當場收受價金10萬元,另有代證人丁○○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等情,業據異議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伊於94年11月29日以10萬元向乙○○購買系爭車輛,伊當場付清價金,並騎乘系爭車輛離去,另有與乙○○簽立讓渡書,且因當時時間較晚,故伊留下身分證影本,委由乙○○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且有汽車臨時牌照登記書、機器腳踏車臨時行車執照、證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保險人乙○○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被保險人丁○○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29日之讓渡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13-1、20頁),足見異議人於94年11月29日之時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係 楊承偉 ,楊承偉於97年5月22日中午某時許,向伊告知欲以5萬元出賣系爭車輛,伊為測試性能而騎乘系爭車輛,致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攔停舉發,另伊並不認識乙○○、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是證人甲○○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維護異議人之理,另觀諸證人甲○○陳述之上開經過,復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從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益徵異議人於系爭車輛違規時已非實際所有人。是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亦非前揭違規事件中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堪以認定。此外,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時,異議人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則異議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於法尚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97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為警攔停舉發之未領用牌照行駛及使用偽造牌照等之違規行為,依現存證據資料,足認另有應歸責人存在,原處分機關未履行行政程序法所賦予之調查義務,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裁罰異議人,難認允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弘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