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21號),本院本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中譯姓名: 羅莉雅 )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中譯姓名:羅莉雅)係印尼籍人,民國97年7月1日抵台後,受乙○○雇用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3乙○○住處從事看護工作,並居住於該處。詎其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工作處所,竊取乙○○及其妹所有之胸罩1件、內褲1件、ANNASUI指甲油1瓶、嬌生拋棄式隱形眼鏡2個、詩芙濃滋養乳液1包、乳液2瓶、能量球1顆、CHARROL手錶1只(共約值新台幣6萬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居住之房間內。嗣經乙○○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查獲,並找回上開失竊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中譯姓名:羅莉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她並未竊取上開物品語。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身上有乳液的味道,和他使用的乳液味道很像,她就報警處理,在被告房間的床頭櫃發現她妹妹的內衣、小孩子的內褲及的乳液,並在被告的行李箱內發現她的指甲油、手錶、能量球,及在被告側背隨身包內發現她妹妹的隱形眼鏡2片(偵卷第8、9頁)。
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她身上的味道與女雇主的味道一樣是因為她幫男雇主(即被告所看護之長期臥病之告訴人配偶)擦乳液,所以才會有同樣乳液的味道,乳液是很久以前丟掉,她撿起來用;粉紅內衣是雇主叫她丟掉,但她覺得可惜就沒有拿去丟掉而留下來,小孩的內褲她剛洗過云云(本院99年8月26日審判筆錄)。然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前開物品是雇主故意放的,她在(警察到場當日)早上時侯還沒有發現有這些東西(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顯有不符。被告於偵查中雖另供稱上開內衣(胸罩)、內褲是她洗完之後摺起來還沒有放回雇主房間內(偵卷第7頁),惟此說法亦與其於本院中所稱上開內衣是雇主叫她丟掉,但她覺得可惜就沒有拿去丟掉而留下來不符。況上開衣物苟係被告洗完之後摺起來還沒有放回雇主房間,何以除上開內衣褲外,未見有其他雇主或其親人換洗之衣物?是證人乙○○前開供述應可採信。
(二)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 馬德華 於本院亦證稱他到時,雇主與被告在客廳為了壞掉的手機在爭執,雇主先走到一個房間並說被告偷她的東西,並打開抽屜發現乳液,雇主問「為何有這罐乳液?」,被告說「我已經用了一段時間了,以為沒有關係。」,接著雇主又去打開被告的行李箱,先拿出一件粉紅色內衣,被告就說「我以為你們不要了。」,雇主說「我如果不要會丟垃圾筒,怎麼會放在衣櫃不見?」,接著又在被告的行李箱翻到小孩的內褲、手錶、能量球,被告說「這通通不是我放的,是你放的,你要看上面有沒有我的指紋。」,後來雇主又去被告隨身的斜背包打開有發現隱形眼鏡,雇主問「這個你都要拿,為什麼要拿這個?」,被告在場就沒有回答,指甲油也是在被告隨身的斜背包裡發現的。這些東西都是雇主帶他去找出來的,是雇主動手找,雇主當時很生氣,他們三人都在場,雇主先開抽屜,再開行李箱。雇主有翻被告其他皮箱,但是其他皮箱沒有找到東西(本院99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由證人馬德華所敘述雇主發現贓物之過程及被告當場之反應,益徵被告應有竊取前開物品犯行。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她在告訴人乙○○在那邊工作已經二年,如果真的有偷東西,為何乙○○還要繼續雇用她,而沒有送走她(本院99年8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原本工作到99年7月2日,後來有延展1年(偵查卷第9頁)。且依卷附被告居留資料所示,被告確實經勞委會許可自99年7月1日工作至100年7月1日(警卷第12頁)。亦即,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前甫讓被告繼續延長工作1年,告訴人應無藉故誣陷被告之理。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2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受被害人乙○○雇用從事看護工作,竟利用機會竊取雇主及其親人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及被告犯後未見悔意等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另被告請求本院將前開贓物送鑑定指紋部分,因前開贓物並無另行封存,甚且業經告訴人領回使用,其於案發時之指紋存在情形顯已無從鑑定,被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所稱被告常常未讓其配偶吃癌症標把藥物,致其配偶病情惡化部分,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告訴人另行依法律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