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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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3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235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係擔任第三人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簽訂「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有契約書可證等語,惟查卷內資料,並無所稱契約書,經本院99年
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以實其說,該裁定於99年9月2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並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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