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甲○○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