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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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606號
原   告  陳昭男
被   告  張妤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
幣418,000元,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8,000元,加
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預留繳交房屋貸款金額28,932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6,932元【計算式:418,000
元+28,932元=446,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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