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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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及違約金計
算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550,000元,並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
若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
數1次清償,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5
0%加1.52碼(每碼0.25%)即年息1.88%按月固定計付,第7
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1.66%加16碼即年息5.66%機動計
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1日起,未
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428,805元,依
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