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庚○○
             樓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述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月二十
七日筆錄)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
六元、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本票乙張(下稱:
本件本票),並聲請鈞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三二三三三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但是本件本票並非原告所簽名,印章亦
為被告所盜刻;原告只在乙○○的動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二萬七千八百
五十六元,其中本金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書狀)
緣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訴外人乙○○以動產擔保附條件
買賣方式,購買502-MS號計程車一部,向被告貸款六十八萬
元,共分四十八期繳納,分期付款總金額為八十二萬七千八
百五十六元,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一日止, 李君 應按月償還本息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李君
遂邀原告、訴外人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
發本件本票,計程車則登記於大瑋汽車有限公司名下。但該
公司自九十五年六月起逾期繳款,被告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
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否認曾簽署本件本票,被告辯稱原告係擔任乙○○購車
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共同簽發本件本票。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共同發票人乙○○證稱:我是第一個在契約和本件本票上
簽名。然後帶業務員甲○○到我前妻丁○○家找她簽名,
再去丙○○家中找他簽名,最後帶業務員去三重中正北路
一家涮涮鍋找原告庚○○,原告是在那裡簽本票及契約。
因為原告比較相信我,業務員拿出來給他簽名時,原告並
沒有看內容,就直接在上面簽名。有一陣子我繳款不正常
,所以才會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誤認本票是後來再
追加的,他不知道是同一件事情。購車時,我沒有個人牌
,才登記在神農車行名下(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
)。李君與原告係乾兒子與乾爹關係,又明確說明原告簽
訂契約與本票經過,應屬可信
⑶業務員甲○○亦證稱乙○○要購車,我們都會核對債務人
、保證人的身分證,因為乙○○條件不夠才找原告加保,
是乙○○帶我去找他們(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筆錄);核
與李君證稱相符。再比對本件本票與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原告當庭書寫筆跡(附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筆錄
後),彼此特徵、書寫方式均相符合,應係出自同一人。
參酌原告自承契約書上簽名為真正(見二月二十七日筆錄
第三頁),益徵被告所辯為真正。(註:本票得以印章代
替簽名)。
被告辯稱原告確有簽署本件本票一節,確係真實,則原告空
言否認,即非可取。
四、原告訴請確認聲明所述本票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
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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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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