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2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602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分別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被告乙○○部分)、同年3月1日(被告丁○○部分)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5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被告丁○○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領用附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均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
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逾期未繳清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第1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
,第二個月加計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違
約金,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正、附卡所生帳款,應互
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丁○○至94年7月24日止使用其信
用卡正卡,共積欠消費帳款179,365元,及自94年7月25日
起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被告乙○○則辯稱原告請求之帳
款均為被告丁○○使用正卡所生,不應由其連帶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就被告丁○○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正。則原告
訴請被告丁○○給付信用卡帳款,尚無不合。至於至於原告
另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系爭帳款部分,雖以其所提出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
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其論據
。惟按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
於替代現金支付,至於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及需
求,在此前提下,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契約結合保證或連帶清
償條款,顯然在消費者預期之外。又比較發卡銀行與消費者
地位,消費者對於契約條款多半無從討論增、刪、變更,只
能接受契約條款所定內容,因此,解釋相關條款尤應注意此
一特點,以調和締約雙方經濟實力。其次,正附卡持有人經
濟能力不同,附卡使用者多半係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反而
要為正卡持有人連帶清償債務,亦不甚合理。是以本件契約
而言,約定條款第三條固然有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之約定
,但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甚多,此一條款其字體、大小均與其
他約定條款無異,為消費者之被告乙○○於訂約時極易忽略
此一條文。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丁○○信用卡申請書內,
申請人同意書之簽名欄下所載「...申請人...負責轉
交該附卡及約定條款予附卡人」之文義,可推知原告並未逕
將信用卡約定條款交付附卡持卡人,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乙○○信用卡申請書上雖然有附卡申請人簽章欄,惟該欄
反而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
則為被告乙○○如何能預期日後有連帶負責情事?從而,上
開信用卡契約有關正附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在
本件個案,應認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
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乙○○對正卡持卡人即被告丁○
○之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