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
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壹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⑷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第十五條)。
⑸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二十四條)。
但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當初被告與銀行團協商時,未
將原告債權列入協商範圍,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以往辯稱:(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
我已申請團體債務協商,每月要繳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被告辯稱已參加銀行團協商云云,但未能證明原
告債權亦在協商範圍,故原告不受協商拘束。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林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