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詠傑
李聖統
陳云蘋
被 告 甲○○原名 洪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即原告合併之前身,權
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於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之額度內,以現金卡提領現金
方式循環動用,首次動用3個月後按年息百分之18計
付利息,每次提領另應負擔100元帳務管理費,如未
依限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
欠49,8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
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查
詢單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 計 1,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