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高啟哲
劉惠慈
曾秀環
柯宏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
循還使用,依約被告自92年1月30日起至93年1月30日
止,得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
,利息於每月20日結息,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
逾期未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0,31
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
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等件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