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至清償所欠租金之日
止,按附表所示日期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承租原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
3小段1之2地號國有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
民國90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829元,每半年繳納租金一次,如逾期繳納者,逾期
未滿一個月,按所欠租金額度2%計算,逾期一個月以上者,
每逾一個月,則按所欠租金額度5%計算,最高以所欠額度一
倍為限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
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者,原告得終止租約。嗣因臺北市政府
為辦理○○○區○○路底福德街51巷山坡聚落」拆遷安置計
畫,且前開出租土地係位於拆遷範圍內,依前開租約之約定
,原告遂通知被告自94年9月起終止前開租約。惟查被告仍
積欠自94年1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止之租金共6,632元,及加
計自9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違約金5,076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及加計之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5,076元,及至清償所欠租金之日止,按附表所示日期給
付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函、欠繳租金逾期違約金總表、逾期違約
金明細表、租金計算式明細表、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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