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
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
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
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之規定,每動用1筆借
款時,須繳納100元提領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自95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97,100
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綜合
約定書、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各
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