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4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3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7年6月20日│100,000元│97年8月20日│97年8月20日│TH590317││├──┼───────────┼─────────┼───────────┼───────────┼────────┼──┤│002│97年6月17日│300,000元│97年8月17日│97年8月17日│TH590318││├──┼───────────┼─────────┼───────────┼───────────┼────────┼──┤│003│98年4月30日│200,000元│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TH590321││├──┼───────────┼─────────┼───────────┼───────────┼────────┼──┤│004│98年3月20日│200,000元│98年4月20日│98年4月20日│TH590319││├──┼───────────┼─────────┼───────────┼───────────┼────────┼──┤│005│97年11月30日│200,000元│98年1月30日│98年1月30日│TH590322││├──┼───────────┼─────────┼───────────┼───────────┼────────┼──┤│006│97年9月15日│200,000元│97年9月15日│97年9月15日│TH590255││├──┼───────────┼─────────┼───────────┼───────────┼────────┼──┤│007│97年2月28日│100,000元│97年2月28日│97年2月28日│CH658338││├──┼───────────┼─────────┼───────────┼───────────┼────────┼──┤│008│97年4月5日│100,000元│97年4月5日│97年4月5日│CH658350││├──┼───────────┼─────────┼───────────┼───────────┼────────┼──┤│009│98年1月13日│300,000元│98年1月13日│98年1月13日│TH594611││├──┼───────────┼─────────┼───────────┼───────────┼────────┼──┤│010│97年6月30日│100,000元│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TH594605││├──┼───────────┼─────────┼───────────┼───────────┼────────┼──┤│011│97年7月7日│100,000元│97年7月7日│97年7月7日│WG0000000││├──┼───────────┼─────────┼───────────┼───────────┼────────┼──┤│012│98年5月20日│200,000元│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TH590316││├──┼───────────┼─────────┼───────────┼───────────┼────────┼──┤│013│98年5月20日│200,000元│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TH590315││├──┼───────────┼─────────┼───────────┼───────────┼────────┼──┤│014│98年4月11日│300,000元│98年4月11日│98年4月11日│TH590329││├──┼───────────┼─────────┼───────────┼───────────┼────────┼──┤│015│97年1月28日│50,000元│97年1月28日│97年1月28日│CH658334││├──┼───────────┼─────────┼───────────┼───────────┼────────┼──┤│016│98年1月20日│150,000元│98年3月20日│98年3月20日│TH590320││├──┼───────────┼─────────┼───────────┼───────────┼────────┼──┤│017│98年12月14日│300,000元│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14日│TH590686││├──┼───────────┼─────────┼───────────┼───────────┼────────┼──┤│018│98年12月14日│260,000元│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14日│TH590687││├──┼───────────┼─────────┼───────────┼───────────┼────────┼──┤│019│97年1月3日│100,000元│97年1月3日│97年1月3日│CH529150││├──┼───────────┼─────────┼───────────┼───────────┼────────┼──┤│020│97年1月6日│100,000元│97年1月6日│97年1月6日│CH658326││├──┼───────────┼─────────┼───────────┼───────────┼────────┼──┤│021│97年1月22日│100,000元│97年1月22日│97年1月22日│CH658332││└──┴───────────┴─────────┴───────────┴───────────┴────────┴──┘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