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司調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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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陳天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秋華 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
正本院民國108年12月19日所作成之調解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
段、第380條第1項規定可稽。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橋司調字第567號返還
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調解成立並於民國108年
12月19日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然系爭
調解筆錄漏未記載於清償完畢後塗銷抵押權,爰聲請更正系
爭調解筆錄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天正(按:即系爭事件相對人)因相對人陳秋華
(按:即系爭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
院於108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該調
解筆錄業經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並無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本院調解委員雖於民事調解紀錄
表上記載:「設土地抵压(按:應為『押』之誤載)權,於
附(按:應為『付』之誤載)完後全部塗銷」,然並未記載
係塗銷何地號土地之何抵押權,難認此調解條款已臻具體明
確;且於製作系爭調解筆錄當時,系爭事件聲請人陳秋華之
代理人亦明白表示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系爭事件
相對人陳天正所稱之抵押權與本件借款債務無關等語。是以
,本院既經確認兩造當事人真意後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該
調解筆錄內容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之顯然錯
誤情事,且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聲請人聲請更
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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