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尤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5時40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
經楠梓路47號前時,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被告車輛因此擦
撞訴外人 黃宥鈞 所停放在路旁、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原
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9,70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遠銀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在先,伊不小心擦撞,雙方都
有責任,不能都推給伊,且系爭車輛事隔2星期後才去維修
,完成修復是在半年後,一般維修行情僅2,000至3,000元
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甚明。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26頁),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遠銀公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遠銀
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700元(其中含無
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700元及塗裝費用8,000元,本院卷
第14頁)。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在先,伊不小心擦撞,雙
方都有責任,不能都推給伊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時,被
告車輛乃行進中,系爭車輛則靜止停放在路旁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被告駕車行經系爭
車輛旁時,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
過失,至為灼然。況被告與黃宥鈞乃事後報案,事故現場
業經移動(本院卷第23頁),自難由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
相對位置研判本件事故經過及系爭車輛有無違規停車情形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即
難採憑。被告又辯稱:系爭車輛事隔2星期後才去維修,
完成修復是在半年後等語,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係自107
年7月25日起107年7月29日乙情,有吉運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吉運公司)函文可憑(本院卷第66頁),又衡以吉
運公司估價單之車主欄位已記明「遠銀國際」等字(本院
卷第14頁),而遠銀公司從事汽車租賃,系爭車輛於承租
人返還後,再由遠銀公司交修,堪屬合理,是系爭車輛交
修之始日即107年7月25日雖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約2
週,應無違常情,倘苛求車主須於事故發生後旋即交修車
輛,實屬強人所難,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難謂有理,亦
有誤會。被告另辯稱:一般維修行情僅2,000至3,000元
等語,無非係以被告車輛至吉運公司估價維修費用為2,80
0元為其論據(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車輛為NISSANT
IIDA,系爭車輛則為BENZCLA250,廠牌型式均為不同,
此觀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第9、28
至29頁),自難相提並論,再原告所提估價單係由吉運公
司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費用之評估,自足認估價
單所載維修項目,皆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修復
所必要之費用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憑。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
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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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