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陶尚濟 即 陶璽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7,79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109年7月7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26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德章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章車業
)訂購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28元,被告並簽立
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同意德章車業將上開
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
至110年12月15日止,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共36期,以每
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223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僅繳納10期即未再繳付(自108年6月15日第8期起遲付達1/5
),迄今尚欠本金57,79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屢經原告
通知聯絡,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有欠款事實沒錯,我之前在外地,現在已經回來
高雄,工作也正常,希望可以協商慢慢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
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希望協
商慢慢還等語,惟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履行能力,本不影響其
依約應負之償還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
之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