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3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楊仲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1,6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600元(即違約金),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3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元整,期限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9年7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本息按月攤還,該借款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6.4】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需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付延滯違約金。(二)茲因債務人僅繳本息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規金。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