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告 江惠宇

吳昆霖

廖巡綿

劉永良

林麗月

張淑蕊

程盈妮

石淳嘉

李英玫

李彥霏

吳峻緯

林軒宇

林晉維

林朝彬

吳晉

蕭亞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駿 律師

被告 憶昌 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 律師

被告 登亞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吳光群 律師

被告晉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權智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陳為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鑑定費等,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可明。

二、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故應由原告舉證該「不完全給付」與「瑕疵」事實之存在,且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如建築法規等,應就其「違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94條規定「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該「使」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應由原告舉證。另原告對於所主張損害之「範圍」與「數額」,同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復具狀表示:應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願先行墊付鑑定費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3頁),本院始囑託該會鑑定,該會並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見本案卷二第165頁)。

三、因原告具狀稱: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19至125頁)。該鑑定費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四、部分原告已具狀撤回起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尚未生撤回效力。如該等原告撤回生效後,嗣後復聲請追加為原告,本院將依法審查追加是否合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由抗告審法院決定本裁定得否抗告或抗告是否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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