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8時5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
經龍目路158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被告車輛因此自後撞擊訴外人 陳新源 所駕駛而正停等紅燈
、訴外人 徐美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
保,經以新臺幣(下同)132,53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徐美棉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根本不可能撞到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下方葉子板、
後車門、保險桿,估價單連輪胎費用都有,且估價單是經過
1年多才弄,伊認為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自後撞擊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嗣經以132,530元
修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
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8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5頁背面),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29頁),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自後撞
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
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即徐美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徐美棉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0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32,5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4,820
元,工資費用為37,71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乃於106年4
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4月23日止,該車輛
已使用約2年1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
零件費用應為61,89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94,820÷(5+1)=15,80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94,820-15,803)×1/5×(
2+1/12)=32,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
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820-32,924=61,8
9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9,606元【計算式:
61,896+37,710=99,606】。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下方葉
子板、後車門、保險桿係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核與現場
及車損照片所示情形無異(本院卷第12至15、33頁背面至
35頁背面),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本
院卷第31頁),陳新源於事發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系
爭車輛右後車尾受損,並與估價單(本院卷第9至10頁)
所列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後車
門等維修部位大致相符,是被告空言辯稱:根本不可能撞
到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下方葉子板、後車門、保險桿等語,
不足採信。再依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翌日即
108年4月24日即交修,且右後鋁圈及胎壓之維修費用,
非屬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被告就此辯稱:估價單連輪胎
費用都有,且估價單是經過1年多才弄等節,容有誤會。
又衡以估價單係由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費用
之評估,自足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皆為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部位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無訛,被告固辯稱:金
額太高等語,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
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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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