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4年度訴字第1443號上訴人 張馨文 原名 張曉屏 .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8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1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