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陳玉滿
高銘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永昌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又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2月15日及16日分別寄存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嗣原告雖於100年12月28日提出陳報狀,檢附原告陳玉滿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然未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且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