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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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8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偉軍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2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偉軍(下稱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日所為之99年度易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於100年2月17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人,郵政人員遂於同日將判決書寄存送達在當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準此,計入寄存送達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10日,則上開判決書應於100年2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起算法定上訴期間10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旗津區,依規定無庸計入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0年3月9日。上訴人竟遲至同年3月14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已逾10日,上訴權已經喪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