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輝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現尚在假釋期間內,仍不思悔改,其於100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至上午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水路上某便利商店購買啤酒後,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返回上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水路口前時,不慎與 賴惠瑛 租賃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雙方車輛皆受損(雙方倖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明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林明輝以新臺幣70,000元賠償賴惠瑛租賃之自小客車維修費用(逕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三、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四、審酌被告曾有傷害致死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仍在緩刑期間內,竟未自我檢點,再犯酒後酒後駕車犯行,並於偵訊時自承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顯示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保險公司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酒精濃度、所造成之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