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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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楊鎮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楊鎮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楊鎮前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
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號、98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應執行拘役118日確定;前揭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在彰化縣○○鎮○○路○○號經營「第一當舖」,適於100年1月11日, 羅秀桃 因需錢孔急而輕率、急迫,持其兒子 王森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第一當舖」向王楊鎮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王楊鎮明知「第一當舖」未實際保管前開自用小客車,竟仍向羅秀桃以每月9%之方式計息(其中5%乃以倉棧費為名義;換算年利率為108%),並扣取第一期利息1萬3,500元後,將13萬6,500元交付羅秀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萬5,000元),復陸續向羅秀桃收取共6期8萬1,000元之利息(含最初預扣之
1萬3,500元)。嗣因羅秀桃無力負擔上開沈重之利息,乃於100年6月14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楊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公訴人雖就被告同一次放款而多次向被害人羅秀桃收取利息之行為,認應成立接續犯,然重利行為包括最初放款及嗣後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而行為人趁被害人同一原因放款後,在本金償還以前,當有多次取息行為,每次取息行為均為重利行為之延續,各該取息行為不能另論重利罪,自與接續犯無涉,公訴人前揭認定自有誤會。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述之重利前科,竟又貪圖重利,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所收取之利息甚高,被害人已償還8萬1,000元之利息,所受損害非輕,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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